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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刑初字第871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4时,被告人李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东丽区金钟公路辅路由东向西逆行至京津塘高速公路桥下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春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XX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98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故后被告人李XX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杜XX、王X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且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福浩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速 录 员 吴 伟
书 记 员 李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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