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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刑初字第929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刑初字第92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曹XX酒后驾驶牌照为津AFA371号江淮牌小轿车,在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空港经济区规划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88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验鉴定、驾驶员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速 录 员  黄维玲
书 记 员  李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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