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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55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一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一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间,被告人吴一x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村新村街43号家中,为吸毒人员于一x、于二x(另案处理)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二人在其家中以“溜冰”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11月下旬初某日及11月27日,被告人吴一x在其家中又先后两次容留于一x、于二x吸食冰毒。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吴一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二x、王树梅、于一x、于二x的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吴一x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一x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一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一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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