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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34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字(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20时许,在本市东丽区无瑕街消防队附近,李xx酒后驾车刮蹭到被害人赵xx停靠在路边的汽车后逃逸,在三号路与农贸市场附近,被害人赵xx与王xx驾车追上。李xx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刘x,被告人刘x与刘xx等人到达现场后,用拳脚对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x又拳打了被害人赵xx。民警接110报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刘x又用拳脚对民警张xx和辅警刘一x进行殴打。经检查,被害人王xx、赵xx头外伤综合症、颈部外伤;被害人刘一x头外伤综合症、面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赵xx、王xx、刘一x的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王xx、刘一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岳x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刘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xx、王xx、刘一x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x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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