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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29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x酒后驾驶牌照为津LB8105号尼桑小轿车,沿本市东丽区驯海路、津塘公路、跃进路行驶至东丽区张贵庄街崔家码头村篮球场附近,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92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刘x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罗xx、梁x的证言、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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