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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54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间,被告人于xx在本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村,利用其驾驶的牌照号津NQE366奇瑞小轿车作为吸毒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于一x、吴xx(均另案处理)在其车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于xx再次在其车内容留于一x、吴xx吸食冰毒。当日16时许,被告人于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于一x的证言、吸毒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对吸毒人员于一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塑料瓶一个、吸管二根、玻璃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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