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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刑初字第891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xx,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C3962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花园行至东丽区新立街西扬场村与翟庄村交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欧阳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32㎎/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器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欧阳xx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欧阳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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