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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刑初字第787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W0920号东风牌面包车,沿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族路交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杜xx血液酒精含量为106.79㎎/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xx、李xx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酒精检测器报告单,照片,被告人杜xx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x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新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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