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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18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牌照为京P3Q171号长安牌小轿车,沿本市东丽区津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大线19.6公里处时,因观察不周,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xx、王xx撞倒,造成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被害人刘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xx报警并在原地等候。经鉴定,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xx、王xx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一x、李一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的信息、被害人的信息及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周,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且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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