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丽刑初字第15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一x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刘台大街一烧烤店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TR566号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军影加油站准备加油时被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刘一x血液酒精含量为99.57㎎/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二x、刘三x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被告人刘一x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一x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