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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7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某,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代理检察员龙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某及其辩护人张修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一某的女友因琐事与方舟电子有限公司保安员魏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一某将此事告知了天津津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刘一某(另案处理)等人。2011年7月3日20时许,为报复泄愤,刘一某纠集同事宫一某、宫二某、张一某、范某某、李一某、何某某、李二某、武某某、王二某、杨某某、宫三某、李三某、张二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伙同被告人王一某,携带片刀、铁管等凶器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开发区,闯入该公司院内,砸毁保安室门窗玻璃及摄像头后强行进入保安室,持砍刀、铁管对在此值班的魏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皮多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76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一某于2013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一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二某、李一某、刘三某、陈某、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二某、宫一某、范某某、李二某、何某某、武某某、杨某某、张一某、宫二某的供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某为报复泄愤,伙同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一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王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一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一某在本案中既不是纠集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且其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某为报复泄愤,伙同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砸损财物,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同案人的供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王一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一某在本案中作用轻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一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杜世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王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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