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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647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效贤,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居民王某某(另案处理)租赁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孙某某所有的厂房一处,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召集多名工人从事废钢铁熔炼。为节约生产成本,从2013年3月至6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王某某指使下,从途经该厂上空的961号高压输电线上私自搭设电线,引入厂院内未安装计量表的变压器后直接与炼铁熔炉相连,以此方法盗窃电能。生产结束后,再由被告人张某将私搭的电线摘下。经天津市电能表计量检定站检验,该厂以此方法盗窃的电能价值为人民币17730.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王某某家属及被告人张某家属共同赔偿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730.3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证人杨某、孙某某、杨一某、卢某、柴一某、杨二某、张某某、柴二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记录生产情况的软皮条格本,城南供电分公司营销部情况说明及电费收据,鉴定评估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受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私搭电线的方式盗窃国家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予以处罚。故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受人指使,才实施了偷电行为,且其已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受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私搭电线的方式盗窃国家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且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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