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47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某,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建林、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某及其辩护人尹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王一某(另案处理)的女友因琐事与方舟电子有限公司保安员魏某某发生矛盾,王一某将此事告知了天津津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刘某(另案处理)等人。2011年7月3日20时许,为报复泄愤,刘某纠集同事被告人张一某及宫一某、宫二某、张某某、范某某、李一某、何某某、李二某、武某某、王二某、杨某某、宫三某、李三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伙同王一某,携带片刀、铁管等凶器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开发区,闯入该公司院内,砸毁保安室门窗玻璃及摄像头后强行进入保安室,持砍刀、铁管对在此值班的魏瑞民进行殴打,致其头皮多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76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某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张一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一某、刘某某、陈某、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一某、宫一某、范某某、李二某、何某某、武某某、杨某某、张二某、宫二某、王二某的供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同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某为报复泄愤,伙同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一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张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一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一某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四份证据。
另外,被告人张一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通过四份证据能够证实①被告人张一某家属和村委会在得知被告人张一某被上网通缉后,都积极的劝说张一某回国投案自首,主观上被告人张一某在被抓获后第一次被讯问中就告知公安机关其是归国自首,客观上在与劳务公司合同未满之时,就提前归国,其行为符合我国关于自首问题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张一某在机场被抓获应当认定为在自首途中被抓获,且视其为自动投案。②被告人张一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③被告人张一某非本案的组织者,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斗殴,其地位与作用相对较小。综上,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一某无前科劣迹,并能自愿认罪,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一某属主动投案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某受他人纠集,伙同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砸损财物,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同案人的供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张一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一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一某在北京首都机场入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准备投案的行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一某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一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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