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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7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一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勇、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孙一某与其邻居被害人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被告人孙一某持砖头将被害人魏某某头部砸伤。后经民警调解,二人各自返回暂住处。当日17时许,被害人魏某某欲寻被告人孙一某说理,遇被告人孙一某走出家门,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孙一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魏某某头面部,致其睑皮下血肿,眶内壁骨折、眶内壁凹陷、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左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一某于2013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孙一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魏某某的陈述,孙二某、孙三某、李某某、孙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一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孙一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一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洪城
审判员  杜世福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诚
速录员  王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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