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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5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一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韩庄村因猪圈排水问题与村民马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杨一某将马某某推倒在地,并对马某某拳打脚踢,致马某某左侧第3-6、右侧3、4肋骨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挫伤;右额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头部、右手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一某于2013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马某某人身伤害补偿金人民币75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一某、王二某、杨二某、韩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照片,接警单,调解协议书及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马某某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一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处罚。故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一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另外,经本院询问,被害人马春红表示对被告人杨一某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一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王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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