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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1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某,男,1956年1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一某担任某村报账员,负责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对本村种粮农户申报、核实粮食种植面积、发放国家种粮补贴等工作。其在任职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国家秋粮补贴款及粮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7604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被告人杨一某在保管该村机动地的秋粮补贴款过程中,将人民币10104元补贴款侵吞占为己有。
二、2011年7月,被告人杨一某与某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任某(另案处理)密谋后,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以该村村民的名义,虚报共计750亩玉米良种补贴,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人民币7500元,被任某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杨一某于2013年8月6日被传唤归案,后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现赃款已由公诉机关发还该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张一某、杨二某、任某、滕某某、宋某某、张二某、孙某某的证言,秋粮补贴发放表和良种补贴购种专用凭证等书证,收缴赃款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一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一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某在担任本村报账员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一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一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洪城
审判员  杜世福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诚
速录员  王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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