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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8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小营盘村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天津市津南区阿富特电子公司的韩国籍职工金某某发生矛盾,怀恨在心,伺机报复。经与其司机石某某(另案处理)密谋,于2012年5月31日17时,从滨海新区大港翔通汽车公司租赁黑色凯美瑞牌轿车一辆,由石某某纠集被告人李一某及曹某某、任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购买口罩、帽子、棒球棍、砍刀等作案工具。当日19时许,张某某电话得知被害人金某某等人乘车离开公司后,电话通知石某某带领被告人李一某及曹某某、任某等人携带上述工具,驾驶黑色凯美瑞轿车尾随金某某所乘车辆至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开发区与津港公路交口处,拦截金某某等人乘坐的汽车,被告人李一某及曹某某、任某等人持砍刀、棒球棍对金某某及另一乘车人郑某某进行殴打,致郑某某右眼部软组织损伤;致金某某右手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郑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金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一某于2013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郑某某、金某某陈述,证人李二某、陈某某、古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某受人纠集,为报复泄愤,伙同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一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某受人纠集,伙同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已表示谅解,亦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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