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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9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一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公安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一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2时许,河北省来津务工人员田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小区C区橄榄苑C2-202室居民保某某在家中经营的网吧内上网期间,因琐事与保某某发生口角。田某、张某为报复泄愤,分别电话纠集被告人化一某及袁某某、刘某、韩某某、李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网吧,梁某某持两把菜刀并将门外摄像头拽掉,田某、张某自室内强行将门打开,被告人化一某伙同梁某某、袁某某、刘某、韩某某、李某等人闯入屋内,对未能逃脱的网吧管理人员邵某某拳打脚踢,致邵某某头部、肩背部、双手部软组织损伤,并将网吧内杂牌组装电脑主机1台及AOC牌电脑显示器6台(价值共计人民币5600元)砸损。经法医鉴定,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作案后,被告人化一某因担心作案过程被监控录下存入电脑中,遂将网吧内两台电脑主机抱走并存放于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一网吧内。后被告人化一某之兄化二某主动将上述两台电脑主机交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其扣押后发还保某某。被告人化一某于2013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保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万某、化二某的证言,同案人田某、梁某某、袁某某、李某、刘某、韩某某、张某的供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未移送),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化一某受人纠集,为报复泄愤,伙同多人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化一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化一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一某受人纠集,伙同多人殴打他人并砸损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化一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化一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杜世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速 录 员 王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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