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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9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韩庄村村民王一某家中,与吉林省来津务工人员张某某等人饮酒期间,无故拳击张某某左侧脸部,致张某某左上唇全层裂开,创口由唇外侧皮肤至口内粘膜创口长约9cm。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上唇裂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于2013年10月29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一某、王二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视赔偿和解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经本院询问,被害人张某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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