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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刑初字第24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功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河津市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乐陵市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逮捕。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安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安某某带朋友孙某某(另案处理)与多名同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外滩附近的东方之珠KTV唱歌,期间,被害人冯某某因琐事招致孙某某、李某等人的不满。返回宿舍途中,孙某某、李某、安某某三人商议教训冯某某。8月26日凌晨1时许,三人到达公司宿舍,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携带水果刀率先进入被害人所在宿舍房间,孙某某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手臂,被告人李某、安某某伙同孙某某先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事后,三人逃离宿舍,被告人李某、安某某在公司院外围墙附近被抓获。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余处肢体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其家人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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