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刑初字第24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功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河津市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乐陵市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逮捕。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安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安某某带朋友孙某某(另案处理)与多名同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外滩附近的东方之珠KTV唱歌,期间,被害人冯某某因琐事招致孙某某、李某等人的不满。返回宿舍途中,孙某某、李某、安某某三人商议教训冯某某。8月26日凌晨1时许,三人到达公司宿舍,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携带水果刀率先进入被害人所在宿舍房间,孙某某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手臂,被告人李某、安某某伙同孙某某先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事后,三人逃离宿舍,被告人李某、安某某在公司院外围墙附近被抓获。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余处肢体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其家人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安某某在单位集体宿舍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安某某到案后能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其家人的协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某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李某、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安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林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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