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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29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汉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于2013年9月22日16时许,驾驶辽AE3701蓝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7386蓝色华骏牌蓝色重型普通半挂大货车,由西向东沿长深高速行驶至1037.7公里处时,因未确保与前车的安全车距,与前方同车道内黄士涛驾驶的冀BB5507绿色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591重型普通半挂大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人韩XX车内乘车人王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韩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韩XX被当场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韩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韩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XX于2013年9月22日16时许,驾驶辽AE3701蓝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7386蓝色华骏牌蓝色重型普通半挂大货车,由西向东沿长深高速行驶至1037.7公里处时,因未确保与前车的安全车距,与前方同车道内黄士涛驾驶的冀BB5507绿色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591重型普通半挂大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人韩XX车内乘车人王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韩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韩XX被当场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韩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XX、迟XX、张XX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韩XX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王XX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相关人员出具的《放车协议书》,铁岭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韩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韩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福 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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