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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27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汉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3年12月4日16时15分许,将其驾驶的冀BY9782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停放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老汉榆公路北侧路边,由“永生”汽车修理部修理工李XX为该车加注黄油保养。保养结束后,被告人王XX驾驶该车调转车头离开时,因观察不周,该车三轴左侧轮胎碾压李XX的身体,导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XX于案发后立即到交警汉沽支队河东大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3年12月4日16时15分许,将其驾驶的冀BY9782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停放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老汉榆公路北侧路边,由“永生”汽车修理部修理工李XX为该车加注黄油保养。保养结束后,被告人王XX驾驶该车调转车头离开时,因观察不周,该车三轴左侧轮胎碾压李XX的身体,导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XX于案发后立即到交警汉沽支队河东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姚XX、李X、张XX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XX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福 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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