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刑初字第22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汉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杨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杨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1月7日7时许,在滨海新区汉沽天津化工厂货运南门路北1号地泵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XX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XX用头部将被害人马XX面部撞伤,致马XX两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XX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XX案发时曾委托在场人员刘XX报警,并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二、被害人亦对被告人李XX进行了殴打,并致李XX轻微伤,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明显过错。三、被告人李XX日常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一时冲动所致,且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三点,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XX免予刑事处罚。为证实其上述主张,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天达工贸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刘XX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系天津市天达工贸总公司货运司机,2013年11月7日7时许,其在滨海新区汉沽天津化工厂货运南门路北1号地泵办公室内,因过泵问题与被害人马XX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XX用头部将被害人马XX面部撞伤,致马XX两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马XX的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XX面、鼻、口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XX在案发现场,因和马XX厮打倒地,故委托在场人员刘XX拨打报警电话。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与马XX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马XX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XX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刘X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人时XX出具的书面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接警单》、《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XX在和马XX相互厮打受伤倒地后,确曾委托在场人员刘XX拨打了报警电话,应视为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起,被害人马XX在本案中亦存相应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认定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综合其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XX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福 津
人民陪审员 么胜林
人民陪审员 王泽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
王小雨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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