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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30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汉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0月19日8时许,驾驶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冀BQ350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DJ85挂号中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1008公里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撞到路上施工人员房XX,造成被害人房XX当场死亡。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XX后被当场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0月19日8时许,驾驶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冀BQ350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DJ85挂号中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1008公里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撞到路上施工人员房XX,造成被害人房XX当场死亡。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XX后被当场查获归案。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XX、房X、林XX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房XX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宗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雨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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