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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18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汉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杨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子玉出庭支持公诉。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诉讼代理人王诚、魏涛、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杨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于2013年9月11日10时许,驾驶装载有货物的牌照号为冀BC825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滨唐公路由河北省唐山市驶入滨海新区汉沽界内。在途经滨唐公路高庄超限检测站时,未按照规定到检测站内接受称重。检测站工作人员权X、冯X驾驶牌照号为津LR9513号路政执法车辆将被告人孙XX所驾驶车辆截停,要求其驾车返回接受称重。被告人孙XX驾车返回途中,权X驾驶执法车多次试图截停被告人孙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孙XX所驾车辆再次被截停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XX驾驶车辆冲撞路政执法车辆,致使执法车辆损坏。经依法鉴定,津LR9513号路政执法车辆车损价值人民币21270元。被告人孙XX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孙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孙XX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单位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X于2013年9月11日10时许,驾驶装载有货物的牌照号为冀BC825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滨唐公路由河北省唐山市驶入滨海新区汉沽界内。在途经滨唐公路高庄超限检测站时,未按照规定到检测站内接受称重。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权X、冯X(二人均系该管理处的合同制人员)驾驶牌照号为津LR9513号路政执法车辆将被告人孙XX所驾驶车辆截停,要求其驾车返回接受称重。被告人孙XX驾车返回途中,权X驾驶执法车多次试图截停被告人孙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孙XX所驾车辆再次被截停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孙XX遂驾驶车辆冲撞路政执法车辆,致使执法车辆损坏。经依法鉴定,津LR9513号路政执法车辆车损价值人民币21270元。被告人孙XX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依鉴定价值赔偿了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的车辆损失。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权X、冯X、杨XX、刘XX、高X的证言,天津市公路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天津市汉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孙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福 津
人民陪审员  么胜林
人民陪审员  王泽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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