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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刑初字第35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功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8年3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水景花都小区10-2-202(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迎新村一区1排80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侦办其子张某(已判决)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一案过程中,为使张某逃避法律制裁,于2013年5月底,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富豪KTV包间内,给付该案被害人牟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0元及裙装两套,又于2013年6月初,指使牟某某按其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书写亲笔虚假陈述,向侦查机关提供伪证。
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上述情况,问明被害人牟某某改变陈述的原因后,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遂对郭某某立案侦查并进行传唤,在其拒不接受传唤的情况下,决定对郭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10月17日,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某、卢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已决犯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情况说明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调取的由证人牟某某提供的其抄写的真实情况说明和郭某某对其的承诺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证人牟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在被上网通缉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正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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