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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96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塘沽,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街新雅特电子城二楼手机维修处,将赵x左侧裤子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韩xx到中国银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支行,从赵x的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5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赵x证言,赵x银行卡取卡信息,被告人韩xx取款录像,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韩x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xx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韩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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