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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3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7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2014年1月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刘×(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天津市滨海钧安物流有限公司调度员的职务便利,窃得一辆无手续的黑色大众途观汽车,并将该车辆交给被告人董××让其帮助抵押,后刘×及谢××多次向被告人董××索要该车辆,被告人董××利用刘×及谢××急于将该车辆取回的心理,以不给钱就不归还车辆为要挟,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7日三次从刘×及谢××处敲诈人民币4500元;获赃款后,被告人董××并未按约定归还该车辆;2013年10月19日,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北路集市附近将被告人董××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是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刘×(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天津市滨海钧安物流有限公司调度员的职务便利,窃得黑色大众牌途观汽车一辆,并将该车辆交给被告人董××让其帮助办理车辆抵押借款;后刘×急于将该车辆归还所在公司,便与公司人员谢××多次向被告人董××索要该车辆,被告人董××以不归还车辆为要挟,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7日从刘×及谢××处勒索人民币4500元后,未将该车辆归还刘×;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董××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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