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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3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7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2014年1月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刘×(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天津市滨海钧安物流有限公司调度员的职务便利,窃得一辆无手续的黑色大众途观汽车,并将该车辆交给被告人董××让其帮助抵押,后刘×及谢××多次向被告人董××索要该车辆,被告人董××利用刘×及谢××急于将该车辆取回的心理,以不给钱就不归还车辆为要挟,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7日三次从刘×及谢××处敲诈人民币4500元;获赃款后,被告人董××并未按约定归还该车辆;2013年10月19日,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北路集市附近将被告人董××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是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刘×(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天津市滨海钧安物流有限公司调度员的职务便利,窃得黑色大众牌途观汽车一辆,并将该车辆交给被告人董××让其帮助办理车辆抵押借款;后刘×急于将该车辆归还所在公司,便与公司人员谢××多次向被告人董××索要该车辆,被告人董××以不归还车辆为要挟,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7日从刘×及谢××处勒索人民币4500元后,未将该车辆归还刘×;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董××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谢××、朱××、孟××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存款凭证,短信查询记录,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罪,因本次犯罪不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不构成累犯;但其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徐广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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