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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刑初字第760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塘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xx,曾用名申x,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申x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0日至8月14日羁押在河北省大名县看守所,2013年8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玉华,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xx及其辩护人潘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申xx谎称其是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公司副经理申x,与蔡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联友宾馆签订《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公司分包合同》,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公司所承包的济南佳轩置业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蔡xx,并向蔡xx收取工程“资质保证金”人民币14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烟酒,后逃匿。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申xx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x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申x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请求公正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申xx谎称其是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公司副经理申x,与蔡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联友宾馆签订《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公司分包合同》,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公司所承包的济南佳轩置业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蔡xx,并向蔡xx收取工程“资质保证金”人民币140000元,后逃匿。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申xx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申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蔡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蔡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柴xx证言,户籍证明,申xx与蔡xx签订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公司》分包合同,柴xx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记录、蔡xx打款给王xx的邮政银行汇款收据,中建六局提供的公司没有名叫申x员工的证明,中建六局提供的2012年没有承接济南佳轩置业桩基工程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xx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申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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