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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38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津B02657号黑色捷达牌汽车,当行驶至天津港二号卡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饮酒后驾驶津B02657号黑色捷达牌汽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津港二号卡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世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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