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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刑初字第83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塘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
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宝平,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自2010年7月开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经营烟酒商行,并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假冒金门高粱酒。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向林××、陈一×、张××、王××、陈二×、张××等人销售各种类型假冒金门高粱酒,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七万元。
2013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经营烟酒商行内及其租用的仓库内及证人林××处扣押各类金门高粱酒2000余瓶,部分金门高粱酒货值金额达人民币五万余元。经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金门高粱酒均系假冒伪劣酒,并侵犯“金门高粱酒”商标专用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林××、陈一×、张×、王××、陈二×、张××、文××、张×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扣押、处理清单,照片,记账本,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注册商标情况,金门高粱酒相关价格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事实,认真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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