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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刑初字第830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塘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曾用名杨×,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二×,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杨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于2013年12月1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杨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杨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高铁工地中建六局项目部208号宿舍内,因琐事与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一×、杨二×用破碎的啤酒瓶将甲××××、吉一××、吉二××、木×××捅伤,经鉴定,甲××××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右大腿的损伤为轻伤,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左前臂的损伤为轻微伤,右小腿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一×、杨二×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二×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高铁工地中建六局项目部208号宿舍内,因琐事与甲××××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杨二×伙同被告人杨一×用破碎的啤酒瓶将甲××××、吉一××、吉二××、木×××捅伤,被告人杨一×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二×于2013年8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甲××××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右大腿的损伤为轻伤,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左前臂的损伤为轻微伤,右小腿的损伤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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