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刑初字第830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塘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曾用名杨×,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二×,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杨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于2013年12月1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杨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杨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高铁工地中建六局项目部208号宿舍内,因琐事与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一×、杨二×用破碎的啤酒瓶将甲××××、吉一××、吉二××、木×××捅伤,经鉴定,甲××××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右大腿的损伤为轻伤,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左前臂的损伤为轻微伤,右小腿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一×、杨二×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二×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高铁工地中建六局项目部208号宿舍内,因琐事与甲××××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杨二×伙同被告人杨一×用破碎的啤酒瓶将甲××××、吉一××、吉二××、木×××捅伤,被告人杨一×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二×于2013年8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甲××××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右大腿的损伤为轻伤,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左前臂的损伤为轻微伤,右小腿的损伤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一×、杨二×的亲属与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4400元,甲××××表示对被告人杨一×、杨二×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一×、杨二×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甲××××陈述,证人木×××、吉二××、吉一××、瓦×××、李××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杨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一×、杨二×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杨一×、杨二×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一×、杨二×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杨一×、杨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甲××××;(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杨一×、杨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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