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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刑初字第815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塘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64年2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0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3时许,在天津滨海新区新港路浦东发展银行门前,被告人张xx与该银行泊车员于xx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于xx推倒致其受伤。经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xx的损伤为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3时许,在天津滨海新区新港路浦东发展银行门前,被告人张xx与该银行泊车员于xx因车辆停靠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于xx推倒在银行门口台阶上的绿化丛中,导致被害人于xx右11、12肋骨骨折。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xx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了被害人于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张xx供述,被害人于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焦xx、孙x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xx缓刑考验期内禁止接触被害人于xx。
三、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间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张x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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