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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26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塘沽区,
汉族,大专文化。2009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明、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张广明、欧阳海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甘肃路天池洗浴中心大厅内,将一袋五十粒红色的毒品麻古,以每粒四十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孟×从中获利人民币二千元整。在交易成功离开现场时,两人先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依法检查,在被告人孟×裤子口袋内发现其获得的毒资人民币一千元整,在其手机后盖与手机壳之间的位置找到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无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在吸毒人员李××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一袋,内有红色片剂五十粒。2013年9月24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从被告人孟×手中扣押的毒品可疑物重0.17克,从吸毒人员李××手中扣押的毒品可疑物重4.99克,从上述两种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不会流入社会造成危害。3、被告人孟×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孟×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甘肃路天池洗浴中心大厅内,将一袋50粒毒品麻古,以每粒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被告人孟×从中获利2000元,交易后二人先后被民警抓获。经检查,在被告人孟×裤子口袋内收缴毒资人民币1000元,在其手机后盖与手机壳之间的位置收缴一袋无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在吸毒人员李××上衣左侧口袋内收缴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一袋,内有红色片剂50粒。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孟×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重0.17克,从吸毒人员李××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重4.99克,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李一×、张一×、刘××、张二×、陈××、李二×、张三×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亮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徐广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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