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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刑初字第84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塘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桂香、曹志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1987年8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欢,天津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刘桂香、曹志平,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旁鱼酷饭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贩卖冰毒1袋。
2013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逸水晶宾馆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贩卖毒品可疑物0.2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孙××、李×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莱茵春天46栋3门502号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7袋,重2.44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李×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在2013年9月16日贩卖毒品犯罪中,毒品尚未实际转移给买方之前,被告人孙××、李×即被民警抓获,故本次贩卖毒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本次贩卖的毒品及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本案贩卖的毒品不是被告人孙××购买的,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被告人孙××、李×都吸食毒品,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极少,对查获的毒品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是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被告人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013年9月16日贩卖毒品犯罪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由于涉世不深自己沾染毒品恶习,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在本案中是协助其男朋友被告人孙××贩卖毒品,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被告人李×贩卖毒品数量少,应为0.28克,在其与被告人孙××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的2.44克毒品,是二人为了平时吸食所买,应属持有毒品,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旁鱼酷饭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贩卖冰毒1袋。
2013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逸水晶宾馆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贩卖冰毒0.28克,被告人孙××、李×及吸毒人员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孙××处查获并扣押毒资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李×处查获并扣押冰毒0.28克,从吸毒人员黄×处查获并扣押冰毒0.12克,后民警从被告人孙××、李×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莱茵春天46栋3门502号房间内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孙××、李×藏匿的冰毒2.44克;上述涉案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李×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孙××、李×向吸毒人员黄×贩卖冰毒0.28克,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李×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其对非法持有的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故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孙××、李×藏匿在暂住处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孙××、李×贩卖毒品的数量,按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并已达到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标准,但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孙××、李×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李×的辩护人共同所提犯罪未遂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是从犯、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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