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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刑初字第84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塘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桂香、曹志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1987年8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欢,天津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刘桂香、曹志平,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旁鱼酷饭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贩卖冰毒1袋。
2013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逸水晶宾馆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贩卖毒品可疑物0.2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孙××、李×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莱茵春天46栋3门502号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7袋,重2.44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李×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在2013年9月16日贩卖毒品犯罪中,毒品尚未实际转移给买方之前,被告人孙××、李×即被民警抓获,故本次贩卖毒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本次贩卖的毒品及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本案贩卖的毒品不是被告人孙××购买的,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被告人孙××、李×都吸食毒品,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极少,对查获的毒品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是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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