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刑初字第841号(2)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世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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