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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57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7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一×,男,1989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9月7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李一×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2014年2月1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吴××、李一×在滨海新区胡家园、新港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汽车牌照后,在汽车前挡风玻璃处留下写有联系电话的纸条,等车主电话联系索要被盗牌照时,勒索车主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内汇钱,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1600元;2013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吴××、李一×在滨海新区石油新村一区停车场内盗窃他人汽车牌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李一×多次敲诈勒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被告人吴××、李一×采取盗窃他人汽车牌照后在汽车前挡风玻璃处留下写有联系电话的纸条,勒索电话联系索要牌照的车主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内汇钱的手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盗窃豫KMS962号、苏EQV880号、苏FDA268号汽车牌照后,分别向贾××、魏××、李二×勒索钱财,获赃款共计人民币700元;2013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吴××、李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石油新村一区内盗窃他人汽车牌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贾××、魏××、李二×陈述,证人熊××、叶××、王××、闫××、杨×、张××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银行转帐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方法,多次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李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徐广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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