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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刑初字第742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塘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一×,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未刑诉(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一×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玫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卫一×伙同卫二×、赵××、荣××(均另案处理)采取威胁、殴打手段将被害人甘××、白×从河北省石家庄市挟持到滨海新区塘沽随缘宾馆内,并限制两名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当晚又将两名被害人带到滨海新区塘沽今酷夜总会强迫其从事色情服务;2013年3月15日2时许,被害人甘××趁同客人外出之机报警,后被告人卫一×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一×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是从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卫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卫二×(已判刑)通过被告人卫一×联系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荣××(已判刑),委托荣××联系女青年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在赵××(已判刑)手下从事娱乐场所的坐台服务,后荣××分别找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被害人甘××(未成年人)、白×,让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从事娱乐场所的坐台服务,遭到被害人甘××、白×的拒绝;卫二×、赵××得知这一情况后,遂驾车共同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并伙同荣××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于2013年3月14日凌晨,强行将被害人甘××、白×带至车内,并由卫二×及被告人卫一×先后驾驶车辆将被害人甘××、白×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随缘宾馆,限制被害人甘××、白×人身自由;后又将被害人甘××、白×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今酷夜总会从事坐台服务;2013年3月15日2时许,被害人甘××趁同客人外出之机逃离并报警,民警遂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随缘宾馆将被告人卫一×及卫二×、赵××、荣××抓获,并将被害人白×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甘××、白×陈述,同案犯卫二×、赵××、荣××供述,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一×伙同卫二×、赵××、荣××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卫一×等人非法拘禁的被害人之一是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卫一×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卫一×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卫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甘××、白×;(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卫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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