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铁民初字第18号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瑞金路大清河长发东村1幢103-104室。
负责人熊利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加波,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陵科技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弘景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聂影,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诉被告金陵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3月29日以(2011)沪铁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被告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以(2011)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7月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钱国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于震、代理审判员倪荣鑫(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邵静娟)参加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3月12日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8日、2012年1月5日和2012年6月7日共四次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20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加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土方工程运输协议”打印件的相关笔迹形成时间和手签字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2012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选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为鉴定人,送交后由于该中心不接受公安系统外的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双方协商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人。因鉴定过程中需不断补充检材等事由,至2013年8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就此次鉴定做退案处理。2013年9月2日进行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9月5日,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法庭审理,理由为收件人是南京邮政局与金陵科技学院合办的“大学生邮局”,其签收后未将开庭传票交到被告收发室,属正当理由。经依法审查,被告的理由正当,予以准许。2013年9月24日进行了第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后因被告提供了新证据,2013年10月12日进行了补充质证。2013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加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经依法向本院院长及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报批,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在江宁大学城筹建新校区,为了在同年9月1日新生入住新校区,被告原主要领导与原告协商,并发出书面通知,催促原告先期进场进行场坪土方施工,为新校区全面开工建设做基础性准备。被告表示原告先期进场施工,有关书面手续后期补办。原告于2003年2月进场施工。原告在场坪土方施工的后期,被告又同时开工建设其他数个工程,造成计量不规范。2004年至2005年间,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签协议和验收场坪工程量后,被告才委派陈某某负责进行测量验收工作,在验收工作进行了两天后,被告方负责基建有关领导无法联系,导致签约、计量验收工作一直无人办理。2006年原告再次提出未对场坪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不得使用场地,但被告还是继续开工建设并实际使用场地。原告迫于无奈,于2006年6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在审理中委托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对江宁校区一期、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依据鉴定结果,原告寻求与被告庭外和解。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提出协商可以但原告应先撤诉。2008年11月原告撤诉。之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和解。2009年1月4日原告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经过历时2年的审理,一期场坪工程纠纷一案经过两审法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51,120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就场坪纠纷一案,被告已付款如下:2006年1月8日支付300,000元、2006年1月27日支付500,000元和2010年依据法律文书支付3,051,120元。现原告就二期场坪工程欠款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二期场坪土方工程款7,870,788.81元及相关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6年1月至实际支付时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9)宁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计12页),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沪铁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计13页);证据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信函(2008年3月6日)》一份(计1页);证据三、《金陵科技学院江宁校区一、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鉴定报告书(2008年3月21日)》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计7页),《金陵科技学院江宁校区土方量测量成果报告(一期)》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计2页),《金陵科技学院江宁校区土方量测量成果报告(二期)》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计2页);证据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四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计2页);证据五、《金陵科技学院通知书(2003年1月29日)》一份(计1页);证据六、《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2006年5月25日)》一份(计1页);证据七、《工程签证》五份(共计5页);证据八、《江苏天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天工咨一[2008]19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08年9月23日)》原件一份及其附件1《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一份(计1页);证据九、《土方工程施工(2004年12月31日)》一份(计1页);证据十、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一份(2008年3月21日)(计3页);证据十一、《金陵科技学院江宁新校区平面图》一份(计1页);证据十二、2005年12月23日、2006年1月20日《收款收据》二份(计2页);证据十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26日《立案审批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共计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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