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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铁民初字第18号 (4)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回复函能反映被告受让土地的时间及价款等情况。项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2年,内容完全是土地受让的内容,土地是在2002年一次性出让的。协议所附的图和原告施工的涉案范围是吻合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发包人金陵科技学院与设计人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一份(计9页),协助调取单位: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证据二、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黄某某《我的交待》、《询问证人笔录》等材料(计27页),协助调取单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施工的工程和本案涉案工程是同一个工程。被告应该向法院提交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具体施工的范围、地点及工程量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施工内容分别是道路及场坪工程。黄某某的笔录证明了原告所承担的工程项目以及总的价款,和原告的请求完全吻合。证人笔录可以和黄某某的笔录相印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一、金陵科技学院金院字(2003)第08号文件“关于我校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请示”一份(计1页);证据二、金陵科技学院金院字(2004)122号文件“关于我校江宁新校区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一份(计2页);证据三、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初步设计要点通知书一份(计4页)。协助调取单位: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金院字(2003)第08号文件进一步证明2003年1,320亩土地是一次性划拨的。金院字(2004)122号的报告中,明确了征地1,318亩,同时表明,到2003年末,江宁新校区已完成1,200亩场地平整等基础工作。这1,200亩和我们涉案的图纸范围吻合。江宁区规划局的设计要点通知书所附的红线图也和原告提供的图是完全吻合的,进一步说明土地是一次受让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据一、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审定规划(建筑)工程方案通知书一份(计1页);证据二、金陵科技学院江宁新校区总体规划图一份(计2页)。协助调取单位: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总体规划的蓝图是完全吻合的,可以认定我们的总体规划图是完全有效的。被告江宁新校区土地是一次性出让,新校区建设是一次性规划设计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证据一、金陵科技学院与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监理合同》一份(计4页);证据二、盖有苏宁监理印章的小图一份(计3页);证据三、2012年1月6日本院在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作的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计2页);证据四、2012年4月23日本院在本院小会议室向胡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计2页);证据五、2012年12月6日本院在无锡太湖学院向被告金陵科技学院原校长闵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计3页)。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当时道路工程的监理。原告的一些方案、图纸,该公司都是第三方见证人,了解实际情况,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参与了所有场坪的施工等内容。胡某某是当时的运输分包施工方之一,可以客观地证明当时原告进行整体场坪施工的情况。闵某某是被告原校长,其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原金陵职业大学)与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江苏南京(江宁)大学城项目协议书)》的真实性;金陵科技学院金院字(2003)第08号文件“关于我校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请示”的真实性;金陵科技学院金院字(2004)122号文件“关于我校江宁新校区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真实性的事实。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7月8日以宁园管字(2002)第93号《关于金陵科技学院新校区建设的立项批复》发给被告,其内容为:建设新校区,用地总面积1,300亩,总建设面积450,000平方米。2002年7月25日,被告与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江苏南京(江宁)大学城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出让土地面积为1,300亩,出让金为58,520,000元。截至2006年9月被告分七次共向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支付了出让金53,750,000元。2002年10月29日,被告向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申报建设新校区。2002年11月5日,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同意被告申请,出具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附红线图。2002年11月9日,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局同意选址,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1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将南京市江宁区金陵科技学院校区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总承包,但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03年2月5日,原告垫资进场,参与整体场坪、七个道路工程、零星土方工程及教学楼的施工。2003年3月10日和18日原告分别与胡某某、江宁铜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运输协议》、《施工合同》并进行了部分的土方运输。2004年9月9日被告以金院字(2004)122号文件向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发函“关于我校江宁新校区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明确到2003年末,江宁新校区已经完成1,200亩场地平整等基础工作。2004年12月31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南京市江宁区金陵科技学院校区土方工程已于2004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被告未对场坪工程验收并实际使用,原告多次要求确认场坪工作量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于2006年1月8日、27日支付了800,000元场坪土方工程款。2006年6月26日,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场坪土方工程款13,624,413.1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6年7月6日将江宁校区二期平整场地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直接采取包干价1,000,000元以内进行招投标,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于2006年9月2日中标。其施工的土方工程量签证单的项目主要有:河塘清淤、片石打堆、河塘排水、混凝土碎块外运、树苗移栽等,涉及到场坪的造价不足700,000元。工程计量报审单确认:2006年9月7日至9月17日进行清除全场草皮,9月7日至10月13日完成全场场地平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首先委托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金陵科技学院江宁校区整体场坪平整土石方工程的挖方量、填方量进行测量并出具了测量成果报告,后将测量成果报告划分为一期和二期。2008年2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并同意以这两份鉴定报告为基准,提交给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造价鉴定。此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对江宁校区一期、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分别作出鉴定。其中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挖方造价为2,433,544.33元(264,612.32立方米),填方造价为961,839.96元(658392.79立方米),填方大于挖方,需校外挖土来回填造价为5,265,026.44元(393,780.47立方米),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款合计:8,660,410.73元(场坪面积553,647.08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11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该院以(2006)宁民四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原告就一期场坪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该院指定本院管辖。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确认原告完成的一期场坪平整工程总价为3,851,120.81元。被告已预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51,120.8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就二期场坪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3月29日以(2011)沪铁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被告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以(2011)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7月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江宁校区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款7,870,788.81元(庭审中变更工程款为7,870,788.36元)以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时间从200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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