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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铁民初字第18号 (5)
另查明,2003年7月1日,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进行环形路、篮球场及进场道路等土方工程的施工。2005年10月30日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施工土方量约150,000立方米,经审核,结算金额为1,697,517.53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期场坪”平整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还是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及其他公司施工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已实际完成了江宁新校区场坪工程。该场坪工程结束后,被告在没有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及对场坪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又要求原告及多家施工单位进场进行其它工程,造成系争工程完工时的原始状态被破坏。对系争工程所涉土方量的测量及工程造价的审计系工程完工后多年方才进行,客观上确实无法将施工现场回复到原告施工完毕时的原始状态,从而无法精确计算系争工程造价,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量签证的直接证据,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申请建设江宁新校区;被告与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及付款;被告申报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规划土地以及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局的批准用地规划许可;被告通知原告垫资进场施工;被告向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发文;被告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在被告江宁新校区进行相关工程施工;原告于2006年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等事实。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江宁新校区的“一期场坪”、“二期场坪”是于2003年开始施工的。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宁校区场坪平整土石方工程的二期工程的挖方量、填方量测量并出具的测量成果报告及委托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是根据现场大型土石方施工的正常施工程序,结合到现场察看,在了解实际情况后作出的,其程序合法,应确认有效。现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结论,确认“二期场坪”平整工程总价为8,660,410.73元。被告辩称“二期场坪”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施工并提供了相关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审核报告,认为“二期场坪”总施工量中应扣除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挖、填方量,该工程量按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得出的造价报告的标准计价对应的价款为1,532,960元,应予扣减。对此,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辩称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参与被告江宁新校区场坪的施工并提供了相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该公司的土方工程量也应按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得出的造价报告的标准计价,工程款为1,608,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参与被告江宁新校区“二期场坪”施工情况下,扣除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场坪量,本院确认剩余5,519,450.73元工程为原告完成。
关于被告提出的造价鉴定报告中间接费应予扣减以及借土回填应按1公里计算的辩解,根据(2009)宁铁民初字第6号、(2010)沪铁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鉴定人邰传金就间接费是否应当计取所作的解释,因其本人即为江苏省建设工程定额的主编,对于“未经核定工程不能计取间接费用的规定”,其解释该条规定主要是为了规制符合核定条件而出于主观原因不去核定的工程,而本案工程属于客观上不具备核定条件的工程。主观上不去核定和客观上无法核定需要区别对待。涉案工程由于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造成中铁十六局南京办事处缺乏工程核定的必备材料——书面合同而无法向有关工程管理机关进行核定,形成施工企业无法核定工程类别,不应当因此剥夺实际施工人合法取得的利润。况且,经审计人员现场勘察和书面材料审计的结果,中铁十六局南京办事处同样成立了项目管理部,支付了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向税务部门依法纳税等,所以比照核定工程支付间接费用合理合法。对于“自卸汽车进场费”,并不存在审计人员生造项目的问题,2001定额规定,以该定额为审计的主要依据并不排除该定额中没有的项目可以参考99定额等的例外规定。本院认为,审计人员从专业角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发表的专家意见较为中肯,应当予以采纳。故被告关于审计报告中的间接费不应计取及存在生造项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从司法审计的专业性及效力性上看,被告关于审计报告中借土回填时“就近取土”应该按照一公里的单价计算的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起算,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实际交付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鉴于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前支付了800,000元场坪土方工程款,其他欠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06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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