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铁民初字第18号 (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陵科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19,450.73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金陵科技学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95.52元,由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负担19,984.53元,由被告金陵科技学院负担46,9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钱国平
审 判 员 于 震
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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