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5号 (2)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萌芽杂志社1999年发起组织的“新概念作文大赛”中韩寒的参赛身份记录及相关获奖评选评审材料,经审查,上海市作家协会及萌芽杂志社均不属于行政机关,其制作获取的信息不具备政府信息的属性,被告所作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且被告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的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凭证、SQXXXXXXXXXXXXXXXXXXX04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2月28日,被告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4告知书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职能。被告另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等作为其法律适用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审计结果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亦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新概念作文大赛”中韩寒的参赛身份记录及相关获奖评选评审材料系政府信息的主张。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上海市政府事业编制单位上海市作家协会下属事业单位萌芽杂志社于1999年3月发起组织的‘萌芽新概念作文大赛’中,一等奖获得者韩寒的参赛报名填写的个人社会身份记录,以及该届获得者评选委员会的评审会议记录”。同月21日,被告又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属事业编制单位,上海市作家协会下属萌芽杂志社,于1999年发起组织的‘萌芽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获得者韩寒的参赛报名资料填写的个人参赛身份记录;以及该次大奖赛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评选获奖名单的会议纪要”。2013年2月28日,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4告知,答复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已于2月26日电话向原告说明了情况。被告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萌芽杂志社组织的作文大赛中韩寒的参赛身份资料及大奖赛的获奖评选评审材料,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被告审查后针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公开其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宏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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