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 (2)
原审法院另查明:沐深泉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核发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12月30日收悉并于次日作出建复受字[2013]68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因拆迁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受理了沐深泉对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该地块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沐深泉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违法,黄浦房管局根据该拆迁许可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于法有悖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黄浦房管局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计户,于法不悖。黄浦房管局在审理裁决申请过程中,将相关文书送达至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处,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亦无不当。黄浦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沐深泉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产权房屋安置并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沐深泉户的合法权益。故对沐深泉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上下文,存在多处笔误。此外,据庭审确认,沐深泉户均未对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过复估,房屋拆迁裁决中却出现对该报告单申请复估的内容,亦属行政瑕疵。黄浦房管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沐深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沐深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沐深泉上诉称:原审遗漏当事人,沐璐清、陈桂珍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受理了上诉人沐深泉对《关于同意核发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未裁定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裁决补偿标准过低,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且原审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未与上诉人一方单独协商。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错误,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按价值标准进行房屋调换,对所有产权人均进行了补偿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裁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系拆迁人,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死亡后,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经法院判决继承,各得五分之一产权。在该户无法与原审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将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作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上诉人在比较了价值标准与面积标准后,以有利于上诉人户的价值标准,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裁决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户私房登记记载的建筑面积为51.5平方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私房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等,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上诉人认为补偿安置方案过低,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桂珍、沐璐清非被诉裁决的被申请人,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理由不成立。另原审未裁定中止诉讼,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