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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湖南省武冈市邓元泰镇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南省武冈市邓元泰镇板塘村X组X号。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朱某伙同罗宝华(另案处理)窜至广州市荔湾区剑兰街8号606房,以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该房内盗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000元、IPHONE3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台、刁铊手表1只、女装手表3只、佳能相机1部、手提电脑1台,洋酒1支、小洋酒板20支、红酒2支、工商银行存折7本、建设银行存折2本、农业银行存折1本、中国银行存折1本、光大银行存折1本。

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某、吴某窜到广州市荔湾区大塘东巷40号304房入屋盗窃,盗得被害人杨某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咖啡色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4张,社保卡2张,人民币100元)及黑色花边布制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吴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朱某、吴某量刑。

被告人朱某、吴某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窜至广州市荔湾区剑兰街8号606房,以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该房内盗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000元、IPHONE3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台、刁铊手表1只、女装手表3只、佳能相机1部、手提电脑1台,洋酒1支、小洋酒板20支、红酒2支、工商银行存折7本、建设银行存折2本、农业银行存折1本、中国银行存折1本、光大银行存折1本。

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某、吴某窜到广州市荔湾区大塘东巷40号304房入屋盗窃,盗得被害人杨某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咖啡色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4张,社保卡2张,人民币100元)及黑色花边布制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吴某被抓获。

另查明,缴获的赃物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赃物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8)荔法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朱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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