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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3号 (2)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金超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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