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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8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文盲。1999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35号附近,趁被害人祁某某不备,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华为P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2元)。被告人杨某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华为P6型手机(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祁某某云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照片的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冯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和身份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燕娜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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