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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8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2012年10月23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荔湾区白鹤洞金光大街19号旺佳香茶业有限公司,以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发牌、抽水,抽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16600元。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正在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及其他参赌人员12人,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92350元,赌具扑克牌9副、纸箱1个。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荔湾区白鹤洞金光大街19号旺佳香茶业有限公司,以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发牌、抽水,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16600元。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正聚众赌博的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及其他参赌人员12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92350元、赌具扑克牌9副及作案工具纸箱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缴获的赌资、赌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田某、黄某、何某、张某、胡某、涂某、李某、陈某乙、杨某甲、陈某丙、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的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8850元、赌具扑克牌9副、作案工具纸箱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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