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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文化程度小学,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陈祥文,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文化程度初中,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县,文化程度高中,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刘小艳、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文化程度初中(以上情况均为自报)。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祥文,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艳、柯逸恩,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纠集参赌人员霍某某、雷某某、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增?东约174号一楼,由被告人孙某某抽水,被告人梁某某出场地,被告人徐某某发牌,被告人朱某某看场,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至29日2时许,警察在上址抓获四被告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90500元及作案工具扑克等物。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均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孙某某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孙某某是受人指使参与赌博,只是管理,且当晚就被抓,无任何收益。2、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孙某某是初犯,无前科。4、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所有参赌人员都没有获利,所有赌资亦被收缴。建议法庭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徐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徐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深刻。3、徐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有正当职业。4、现场抓获的参赌人员不多,涉案赌资不多,赌博的范围小,仅是附近居住生活的人员参与。5、徐某某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纠集参赌人员霍某甲、雷某提、胡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增?东约174号一楼,由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管理、抽水等工作,由被告人梁某某出场地,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发牌等工作,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看场等工作,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至29日2时许,警察在上址抓获四被告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9万余元及作案工具扑克等物。

上述事实,有物证缴获的赃款、作案工具扑克牌(均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材料,证人胡某乙、刘某乙、雷某甲、周某、胡某丙、霍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乙、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管理、抽水等工作,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发牌等工作,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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